[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左右,原告杨某1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恋爱不久后,陈某怀孕,双方协商结婚事宜。经协商,杨某1支付了陈某彩礼68000元和水礼钱4000元。结婚前,杨某1为陈某购买了铂金戒指,并向陈某支付了购买结婚礼服钱4000元,陈某按风俗购买了部分结婚用品。
××××年××月××日,双方按风俗举办了结婚酒席。××××年××月××日,陈某生育了儿子杨某2。共同生活期间,杨某1也支付了陈某部分生活费用,但由于双方聚少离多,导致感情不和。从2018年4月起,陈某与杨某2一起到广东生活居住,与杨某1分居,杨某1也未再向陈某支付生活费用。
2018年7月,陈某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杨某1。该案审理过程中,杨某1申请对杨某2与其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2018年9月10日,经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支持杨某1为杨某2的生物学父亲。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杨某2由陈某抚养,杨某1从2018年7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杨某2抚养费500元至杨某2能独立生活时止,杨某2的教育费和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由双方平均分摊。
前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结案后,杨某1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
1、被告陈某返还杨某1彩礼76000元;
2、陈某返还杨某1为其购买的铂金戒指一枚(价值6088元),玉手镯一个(价值3000元)。
3、诉讼费用由陈某承担。
[陈某委托应诉] 代理人:张定凯,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辩称,陈某与原告杨某1同居怀孕后,双方家庭就协商彩礼的问题。陈某确实收到了杨某1的68000元彩礼、4000元水礼钱,也收到了铂金戒指和结婚前买衣服的4000元钱,但陈某不同意返还,理由如下: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是由于杨某1怀疑其子杨某2并非其亲生,并非陈某不愿登记结婚;
2、陈某所收彩礼,结婚时置办结婚用品支出了7777元,孩子出生至今已13个月,杨某1仅支付了陈某5000元,由于陈某无经济来源且要带孩子,彩礼已大部分用于生活开支;
3、杨某1有住房和固定的经济来源,陈某不返还彩礼不存在致杨某1生活困难的情形;
4、铂金戒指是杨某1赠送与陈某作为培植感情的纪念品,该戒指属于赠与且已交付,杨某1无权要求返还;未收到玉手镯;
5、婚前买结婚礼服的4000元钱是杨某1母亲支付给陈某的,且陈某在婚前也给杨某1购买了结婚礼服,故该费用陈某也不同意返还。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应以双方感情是否融洽为基础,以婚后生活幸福美满为最终目的。男方在结婚前给付女方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本案中原告杨某1与被告陈某未缔结婚姻,杨某1要求陈某返还彩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
一、应当返还彩礼金的金额是多少?;
二、铂金戒指和玉手镯是否应归返还。
关于第一个焦点,由于购买婚礼礼服的4000元属于婚礼仪式开支,不应予返还;其余彩礼金72000元,由于陈某购买了部分结婚用品,且双方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彩礼金也有部分作为了二人的共同生活开支,故本院确定应返还彩礼金额为22000元。由于杨某2抚养问题已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故双方应按调解协议履行,故对陈某辩称彩礼已大部分用于自己和孩子生活开支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铂金戒指是双方为了缔结婚姻关系而购买的,具有特定象征意义的物品,现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对杨某1主张返还铂金戒指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某1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玉手镯系其为了结婚购买,且已实际交付陈某,故对杨某1主张陈某返还玉手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陈某应返还原告杨某1彩礼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杨某1的彩礼金22000元和铂金戒指一枚;
二、驳回原告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