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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暂时执行不到,也要起诉保住债权!

来源:原创作者:张定凯律师时间:2021-04-10

  [案情简介]

  赵某(女,65岁)之夫与张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X日,张某向赵某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赵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用时间一年,资金利息1分,从借款之日起3个月结算一次”。借款到期后,张某提出继续借用此款,得到赵某认可后,张某在借条上批注“此条长期有效,到借款归还为止“,尔后,张某在2015年向赵某银行转账4500元,在2016年向赵某银行转账3500元,自2017年起到赵某起诉时止未向赵某支付任何款项。2017年1月,赵某遂找本律师代理催收。

  [赵某委托律师] 张定凯,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难点]

  1、赵某仅有借款人张某出具的借条一张,没有银行转账记录;

  2、赵某没有借款人的身份信息;

  3、赵某不清楚借款人是否结婚?结婚对象是谁?

  4、赵某委托诉讼时,借款人张某下落不明。

  [承办过程]

  1、接受委托,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办理授权委托手续;

  2、协助赵某提取银行转账记录;

  3、根据赵某提供的线索,查找借款人张某的身份信息;

  4、调取借款人张某的婚姻登记信息;

  5、查询借款人张某及其妻成某的个人财产;

  6、代赵某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

  原告赵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告赵某的身份证,被告张某、成某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张某、成某的婚姻登记信息,2013年1月X日的《借条》一份,原告赵某之夫王某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

  本院认为,张某、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张某、成某未到庭质证,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的认定,对原告赵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赵某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张某、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0月X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X日,张某向原告赵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某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借用时间一年,资金利息1分,从借款之日起3个月结算一次”借款到期后,张某提出继续借用,并在《借条》上批注“此条长期有效,到借款归还为止”。

  经庭审核实,张某借款后,根据双方约定,全年应支付借款利息1.2万元。张某实际支付的借款利息情况为:2014年全年的借款利息已支付完毕;2015年全年仅支付借款利息4500元;2016年全年支付借款利息3500元;在原告赵某于2017年2月起诉后,张某又于2017年3月18日支付了1万元,经原告赵某陈述,此款用于抵扣2017年1月7日之前的利息。因此,截止2017年1月7日,张某尚欠原告赵某借款利息6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赵某提交的《借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可认定原告赵某与张某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张某、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结合审查的事实,采纳原告赵某的主张,认定张某尚欠原告赵某借款10万元及计算截至2017年1月7日的借款利息6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成立。

  原告赵某已按约借款给张某,张某理应在原告赵某催促时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赵某以诉讼的方式要求张某返还借款10万元,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赵某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借条》中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标准及时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张某在原告赵某以诉讼方式催告后,未向原告赵某返还尚欠借款,故原告赵某有权向其主张逾期利息,原告赵某现诉请要求张某支付计算截至2017年1月7日的借款利息6000元,及自2017年1月8日起按月息1%标准计算的其后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于法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借款产生于张某与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张某、成某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赵某要求成某对张某的上述债务向原告赵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张某、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中:计算截至2017年1月7日的尚欠资金占用利息为6000元;自2017年1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300元以及后续因公告送达裁判文书产生的费用,均由张某、成某承担。

  [承办说明]

  本案判决生效后,赵某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张某、成某名下无任何财产,赵某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执行法院只好终结了本次执行,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黑名单)、限制高消费。但根据法律规定,赵某以后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以随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且恢复执行不受时间的限制。

  [律师办案总结]

  一、本案赵某在出借借款时,存在以下疏忽:

  1、基于朋友关系的信任,未要求借款人提供身份信息证件,导致借款人跑路后,增加了索债困难;

  2、未对出借人的婚姻情况及财产情况进行详细了解,导致诉讼时,借款人名下无任何财产;

  3、未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证人和提供财产担保;

  4、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

  二、律师建议:

  1、民间借贷,应要求借款人提供身份信息;

  2、夫妻借贷,应要求共同在借条上签名捺印;

  3、尽量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人,或者提供财产抵押,并办理抵押物登记;

  4、随时掌握借款人的行踪。

  5、在发现借款人出现不能按时履行义务时,应及时依法诉讼和申请执行,以保证自己合法权益,以免因超过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而丧失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