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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南溪法院判决:没有借条,同样承担还款责任!

来源:原创作者:张定凯律师时间:2021-03-27

  [案情介绍]

  黄某与彭某系朋友关系,均系宜宾南溪人。彭某因从事建筑劳务包工,于2014年4月至5月期间,在黄某处多次借用现金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黄某多次向彭某追收借款和索要借条,直到2019年2月2日双方通过微信语音电话聊天,彭某才在微信上向黄某给出了一个数字“65000”。之后,彭某仅于2019年3月19日向黄某微信转账600元。之后,再未向黄某支付过借款本息。

  黄某于2020年8月遂委托本律师起诉追收借款。

  [本案难点]

  1、本案黄某出借借款时间不清;

  2、本案黄某每次出借借款金额不清;

  3、彭某未向黄某出具借条;

  4、本案借款利息约定不清;

  5、彭某身份详。

  [承办过程]

  1、与黄某多次沟通借款经过、追款情况;

  2、引导黄某收集、并帮助整理证明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

  3、调查借款人彭某的身份信息;

  4、帮助黄某向宜宾市南溪法院提起诉讼。

  [证据收集情况]

  1、黄某、彭某的身份信息;

  2、黄某与彭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子证据11页;

  3、彭某微信发给黄某其与他人微信聊天图片一张;

  4、黄某向彭某手机号发送催款信息记录一份;

  5、彭某向黄某发送手机短信记录一份;

  6、通话录音光盘1张及文字对照资料1份;

  7、彭某向黄某微信转账电子凭证6张;

  8、黄某出具借款时的个体工商户营业登记信息一份。

  [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定:黄某与彭某系朋友关系,彭某向黄某借现金5万元,彭某未向黄某出具借条。黄某通过微信、短信、手机电话多次向彭某催收借款。

  另查明,2017年8月22日彭某微信转账500元给黄某,结合上述微信转账记录,彭某共计微信转款7600元给黄某。

  庭审中,黄某称与彭某在2019年2月2日的微信聊天中进行了结算,记录中彭某发出的“65000”这个数字系双方结算后彭某总共欠黄某本金5万元,利息1.5万元,7000元系彭某支付结算前的利息,600元系支付结算后的借款利息。黄某出借借款的时间记不清楚,借款时间是根据彭某欠的本金和利息以及已支付的利息推算出来的。

  上述借款黄某催收无果,遂诉讼来院。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5万元虽无借条、欠条、转款凭证等书证,但黄某提交了多次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其微信聊天内容、手机短信记录、电话录音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微信、短信、电话录音对方身份为彭某,并能够证实彭某向黄某借款5万元事实,黄某和彭某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黄某出借了借款,彭某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黄某主张彭某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微信聊天内容、手机短信记录、电话录音内容虽然能够证明彭某向黄某借款5万元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原彭某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彭某在微信中发出的“65000元”仅有一个数字,且微信内容为截图,前后记录时间、内容无明显关联,不能作双方结算依据,不能确认截止2019年2月2日彭某欠黄某本金5万元,利息1.5万元。彭某多次通过微信向黄某转款,转款时间、金额无规律性且未作明确标注,彭某也未明确表达支付黄某利息的意思,同时,黄某表达了不是为了利息的意思,并不断变换利息要求,即每月利息500元、每月利息1000元、每月利息5000元,显然,黄某与彭某之间对于借款利息并没有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规定,案涉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黄某主张彭某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某自认彭某已支付的利息7600元,予以抵扣本金,故彭某现尚欠黄某借款本金42400元。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黄某出借借款的具体时间和约定了借款归还期限,则黄某可主张随时返还借款,黄某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以该日期作为案涉借款到期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规定,黄某主张彭某归还借款后,彭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订)》第29条第2款第(1)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彭某应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对黄某诉讼主张的抗辩,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院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订)》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归还黄某借款42400元;

  二、彭某向黄某黄玉芳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424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特别说明]

  本案一审判决后,黄某、彭某均未上诉,现该案判决已生效且进入了执行阶段。

  [律师办案总结]

  1、出具借款,建议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方式交付借款;

  2、要求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书面借条和身份信息;

  3、如果属于有息借款,应在借条中注明利息标准,利息的支付方式;

  4、建议借贷双方对出借借款逾期归还的,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约定;

  5、出借方对借款的出借、追收过程,应注意保存相关记录和证据;

  6、对逾期借款,出借方应及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