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1年,魏某和吴某在广东汕头共同出资合伙开办制衣厂(未办营业执照),后因双方合作不愉快,魏某选择退出。
2011年11月27日,双方一致达成退伙协议。协议内容为:“兹有四川泸州吴某和晓辞共同开办加工厂,晓辞自愿退出该加工厂,以后不得有什么问题,包括吴某也一样,该厂交给吴某经营,吴某应补43450元,不包括下月工资”,双方分别在协议上签名(魏某签名为:晓辞)。吴某同时在协议书上确认,“应补晓辞48700元”(含工资)。
协议达成后,经魏某催收欠款,吴某仅向魏某支付了7750元。
2020年5月,魏某前来咨询并委托诉讼。
[本案难点]
一、双方达成的退伙协议是否有效?
二、退伙协议中“晓辞”是否就是魏某?
三、本案魏某追收欠款时间长达八年之久?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承办过程]
一、接受委托,认真组织收集本案证据材料;
二、代魏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由吴某偿付魏某退伙资金35700元,并从诉讼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利息支付魏某;
2、本案诉讼费由吴某承担。
三、代理魏某参与法院开庭审理。
[吴某答辩]
1、双方未曾进行过合伙结账;
2、魏某所诉的企业早在2012年初春节就已经倒闭,所有财产已经被他人搬空,吴某为此遭受了重大损失;
3、魏某所诉事实即便是事实,也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魏某所诉事实不客观、不真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双方是否进行过合伙结算?
2、该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对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一、双方是否进行合伙清算的问题。庭审查明双方于2011年11月27日进行退伙清算的事实,有魏某出示其持有的退伙清算《协议》和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魏某小名叫晓辞的证明在案佐证,且吴某出示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也证明了魏某和吴某在广东合伙开办制衣厂,在吴某被骗,材料商带人在大年三十那天来制衣厂拉东西抵债之前魏某已离开制衣厂的事实,与魏某陈述其退伙离开的事实基本相吻合。故本院认为诉讼双方已进行退伙清算,并通过《协议》确定了双方债权债务。
二、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双方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间,魏某可随时要求吴某履行,吴某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本案吴某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债务履行宽限期达成一致意见,也未举证证明吴某有在魏某向其主张权利时,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情形。故本院认为魏某的债权未未超过二十年,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在履行义务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吴某应按《协议》约定向魏某清偿债务,但经魏某多次催收吴某至今仍未足额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魏某自认吴某已归还退伙资金7750元,主张被告偿付尚欠的357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5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魏某支付退伙资金35700元,并同时支付以35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6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元,减半收取346.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吴某上诉]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吴某不服判决,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退伙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退伙是否经过清算;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退伙资金及利息;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现本院就争议焦点评议如下:
一、关于当事人是否进行合伙清算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双方未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且合伙事务亏损严重,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合伙利润。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魏某提交上诉人吴某签字的《协议》已经证明魏某自愿退出合伙事务、吴某支付魏某43450元。该《协议》应当视为双方已经对合伙事务进行了清算。加之当事人退伙距今时间较长,重新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事实上已经不可能。同时被上诉人魏某持有《协议》原件并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晓辞”就是魏某本人。因此上诉人主张合伙事务未进行清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退伙资金及利息的问题。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明确了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吴某未履行向被上诉人支付退伙资金的义务,经过多次催告仍未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协议》并赔偿损失。扣除被上诉人自认已经归还的7750元,被上诉人尚欠35700元未归还。被上诉人主张以357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退伙《协议》中并未约定履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据此,被上诉人魏某于2020年5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判决]
上诉人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3.0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总结]
一、合伙合同,在合伙方退出合伙经营时,各方应当及时清算债权债务,对清算结果以书面协议的形式记载,并由各方签字确认;
二、在签订合同、协议,以及解除协议、合伙清算协议时,杜绝使用小名、别名签字,使用身份证上的姓名进行签字,并规范书写自己的姓名;
三、在遭遇不按时支付清算款项情况的,应及时保留催收证据,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提起诉讼;
四、作为债务人一方,应当及时偿付债务。未能及时偿付的,应当与债权人协商争取宽限期。
五、不管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在进行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诚信诉讼,如实向委托人和人民法院陈述案件事实。对正确的判决,应服判息诉,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