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黄某与李某原系恋人关系。李某和黄某在恋爱期间,李某自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12月止,多次向黄某借款用于建筑工地周转、个人生活消费、偿债等。
黄某出借借款情况为:
1、黄某多次向李某提供的李某父亲李某某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账号转款460000元;
2、黄某按照李某的指示向李某明和李某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号转款各10000元;
3、黄某在某银行柜员机为李某存款10000元;
4、黄某为李某手机充值5次,每次100元;
5、代李某偿还信用卡借款12000元。
黄某向李某共计出借借款为492500元。以上借款,出借人黄某均通过支付宝转账,李某未向黄某出具借条。
两年后,黄某与李某终止恋爱关系,黄某遂向李某要求返还借款,李某仅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黄某转款10000元。黄某遂委托本律师通过法律途径追款。
【本案难点】
1、出借银行账号的人,应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2、黄某和李某没有微信、手机短信聊天记录,也无语音通话录音,怎样确认这些转账金额为借款?
【承办过程】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依法开展了以下工作:
1、根据黄某提供的情况,向公安机关调取了李某、李某某、李某明、李某才的个人身份信息;
2、收集整理了黄某支付宝转账账单电子回单等相关能够证明借款交付的证据;
3、调查李某个人财产情况,查明李某在某县城有按揭住房一套;
4、向李某某、李某明、李某才展开调查,并向其说明相关法律利害关系,但该三人均拒绝配合调查;
5、代理黄某将李某、李某某、李某明、李某才诉至四川省某人民法院,要求返还借款;
6、代黄某向受诉法院申请网络查控李某的个人财产;
7、代理参加黄某诉李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庭审活动。
【被告辩称情况】
1、李某某辩称:李某某将其自己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银行卡交给自己儿子李某使用是事实,但黄某转了多少款在该银行卡内,自己并不清楚,自己也没有使用一分钱。
2、李某才、李某明辩称:未曾向黄某借过款,收到过黄某转款10000元事实,但这笔钱是李某说的他偿还我们的借款,所以,该笔款不是向黄某的借款。
3、李某对黄某通过银行柜员机转账存入10000元的事实否认为借款,但未提供否认借款的相应证据。
4、李某辩称:自己使用父亲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银行卡属实,收到银行转来借款460000元页是事实,但由于所做工程尚未结算,没有资金偿还。另外,黄某为其代缴话费(手机充值)500元也是事实,但这500元不是借款,这500元是黄某自愿为其充值,因当时双方处于恋爱期间。对黄某代为偿还信用卡借款12000元不予认可,理由是该信用卡户名为黄某,自己未曾使用过该信用卡。
【法院调解】 经四川某县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某在2021年6月30前偿付黄某借款482500元;
二、黄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由李某承担。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李某出借银行账号,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出借银行账户的出借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理由有两点:一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5条之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银行账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本案中,黄某接受调解的原因是什么?
本案中,虽然出借银行卡账号给李某使用的出借人李某某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经查李某某名下无有价值的财产,而李某尚有工程款待结算,同时黄某已通过法院查控李某在某县城的按揭房一套,其债权实现难度不大。通过调解,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和节省诉讼时间。
【办案总结】
1、出借借款,尽量做到银行、微信、支付宝转账;便于以后调取银行流水、电子账单;
2、出借借款转出或者现金支付后,用电话语音、微信等即时通聊天工具确认借款交付到账情况和到账金额,并保留原始交易记录、聊天记录;
3、对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利息进行书面详细约定;
4、对于较大金额的民间借贷,出借方尽量做到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人或者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物登记;
5、发现债务人履行能力出现问题后,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