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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吕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在四川古蔺人民法院胜诉!

来源:原创作者:张定凯时间:2020-01-05

  【案情简介】

  张某诉称:双方于1997年以农村风俗置办酒席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办结婚登记),2001年12月生育一小孩吕某乙(2岁时病故)。2008年在省道公路边共同修建三间一楼一底钢混结构房屋。2011年,张某外出务工双方很少联系,2015年2月,吕某之女结婚,张某回来参加婚礼时看到吕某又与其她女子居住在一起,遂与吕某协商财产分割未果。故向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共同修建的房屋归吕某所有,由吕某补偿张某人民币50万元,并由吕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吕某收到古蔺县人民法院的应诉手续以后,遂委托本律师提供诉讼代理。

  【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凯,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承办过程】本律师接受吕某委托后,和吕某详细沟通了本案案情,为达到应诉目的,本律师依法开展了以下代理工作:

  1、调取吕某住宅房屋修建审批档案;

  2、收集、整理吕某个人出资修建房屋的筹资证据及还款凭据;

  3、收集吕某个人修建房屋的证据;

  4、收集吕某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张某并未参与投工投劳的事实证据;

  5、代吕某拟定民事答辩状、参加法院的开庭审理活动。

  吕某的答辩要点】

  1、双方于1997年同居生活及生育一女儿后病故属实;

  2、张某实际上在2009年就与吕某分居;

  3、房屋修建于2010年,并非2008年,且该房屋是吕某自己个人出资修建(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4、张某2015年回来并非是参加吕某女儿婚礼,实质是到其他人户走访。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张某在与吕某同居生活时,吕某的父母已年老,子女都年幼。虽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其生活中的所有关系与合法夫妻间并无实质区别,同居期间张某也负担起照顾子女、赡养老人等义务。

  双方在同居期间修建的房屋,虽然张某除自己陈述外未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出资情况,但庭审查明的事实能证明双方在同居期间在经济关系上不分彼此,主要收支混同,双方对同居期间的财产无特别约定,在吕某办理建房审批手续时在家庭成员六人中也含有张某,因双方同居生活后一直与吕某的父母及子女共同生活,虽然吕某父母已年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在建房时其子女均已成年,故诉争房屋应认定为一般家庭共有财产。对原告张某要求房屋归吕某所有并平均分割,由吕某补偿原告50万元的请求,因其诉争房屋总值为188053元,吕某甲因建房借款后偿还了借款本金及信用社借款利息,应在房屋总值中予以扣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张某要求吕某补偿其房屋价款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2万元。

  【审判结果】本案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张某与吕某同居期间修建的房屋一栋归吕某所有,吕某一次性补偿张某2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张某负担3000元,吕某负担1400元。

  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办案总结】

  1、同居析产纠纷案件的办理,无论是原告提起诉讼还是被告进行应诉,收集同居财产的出资证明显得尤为重要;

  2、在同居关系期间,如一方外出,另一方在家自行修建房屋或者添置价值较大的财产时,双方能协议确定财产的归属权最好,如果不能协商确定财产的权利人归属,则出资方应尽量保管好出资、投资证据。

  3、遇到法律纠纷,应及时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张定凯律师联系电话】:13541594199(微信同号)。